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擔任台中市○○路○段○○○號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其所開設之公司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該會財務委員「乙○○」之印章各一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許,未經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同意,擅自填具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蓋用自己丁○印章,並以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財務委員「乙○○」之印章,用以偽造「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印文三枚及「乙○○」印文二枚於該通知書上,偽造該通知書並持以行使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施行詐術,申請將原所持有該管理委員會所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三張(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解除契約,致使該支庫陷於錯誤而同意定存解約,並以轉帳方式將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存入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設於該支庫之第一一四三號帳戶,丁○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於該支庫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丁○本人所有印章,並以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財務委員「乙○○」之印章偽造「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印文一枚及「乙○○」印文二枚於該取款憑條上,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上開支庫詐領該帳戶內所存放之二百五十萬元,致使該支庫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領並簽發同額支票,轉存入丁○設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現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一二○九五八號帳戶內,丁○即以此不正方法向該支庫詐得上開款項,供自己支配使用。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為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涂文鎮 查覺上情。
二、案經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涂文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該會財務委員「乙○○」印章並用以偽造印文之事實外,其餘均供認不諱,而被告所述其將原所持有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所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除契約後,以轉帳方式存入該會設於同支庫之第一一四三號帳戶,再以取款憑條領出支票轉存入其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現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一二○九五八號帳戶內,供己支配使用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即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涂文鎮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書立載明「因一時糊塗,另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會章及財務委員乙○○個人印鑑,挪用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基金二百五十萬元正:::」之聲明書、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會之記錄、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第一一四三號活期存款存摺(含存支明細)等影本各一份、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三紙、該支庫函附該委員會前後變更所留存印鑑影本八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貸方轉帳收入,借方轉帳支出金額各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正反面各一紙、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一紙、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第一二○九五八號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該會財務委員「乙○○」印章並用以偽造印文之事實,然查證人即當時負責保管「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印章之監察委員丙○○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為定存解約時並無向其拿「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印章等語,嗣於原審又結證稱:當時辦定存時,定存單在被告處,被告係偽造委員會的會章及乙○○之私章去領取該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甚詳;證人即當時擔任該會財務委員之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卷附取款憑條上「乙○○」印章並非其所有,且其上所蓋「假日半島管理委會」印章是偽造的無訛。參以被告在其所書立之聲明書中載明「因一時糊塗,另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會章及財務委員乙○○個人印鑑,挪用假日半島管理基金二百五十萬元正」,更足以證明證人丙○○、乙○○前揭供證,應屬事實可採。從而卷附取款憑條及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中所示「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乙○○」印文均係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無誤。被告否認偽刻印章並用以偽造印文,所辯無非飾詞,不足遽採。被告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乙○○」印章、並用以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取款憑條及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乙○○本人,且其以此不正方法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施行詐術,亦堪足使該支庫陷於錯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說明被告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乙○○」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取款憑條及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雖足生損害於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乙○○本人,然其主要目的係欲以此不正方法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施行詐術,準此可知被告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內所偽造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乙○○」印文,依肉眼辨識即可察覺與卷附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函附該委員會所留存印鑑影本中所示「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乙○○」印文顯不相符,足見該支庫辦理本件業務之職員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陷於錯誤,終讓被告詐欺得逞,而上開私文書既均為被告偽造,則其所為定存解約及取款之法律行為,均應無效,故本件二百五十萬元損失之被害人應係該支庫,至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因尚可依原有效之定存契約向該支庫索領該筆定存款,即非屬本件詐欺之被害人。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詐得款項予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將雖未扣案但亦未能證明業經滅失之被告所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乙○○」印章各一顆,及被告偽造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造「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印文三枚及「乙○○」印文二枚、偽造取款憑條上偽造「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印文一枚及「乙○○」印文二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該會財務委員「乙○○」印章並用以偽造印文之事實,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沈應南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㈠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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