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方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前以為送達,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亦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重利案件本院判決正本經郵務送達於八十九年三月卅日送達新竹市○○里○○路○段○○號,未獲會晤被告甲○○後依法寄存於關東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門首,有送達證書及新竹郵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函各乙紙附本院卷可稽,其送達並無不合法情形。
二、被告以本院將判決正本寄送其新竹市上開住所時因無法送達其收受,寄存當地警察機關,因警察機關未通知其領取,致其不知判決書已寄送,嗣自行前往轄區警察機關瞭解始知上開判決正本已遭退回,再向本院服務處人員詢問經告知會再寄送,以簽收日期為準,其深信不疑,乃靜候判決書再次寄送,詎突接執行通知甚感震驚。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合法收受判決書,翌日起計算上訴期間始為適法爰依法聲明上訴云云。經查本院係向其住所地送達,經郵務機關於未獲會晤被告後依法寄存於該轄關東橋派出所以為送達,合乎法律規定,其未獲會晤被告應屬被告過失所致,並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情形,至其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執行之該管檢察機關領取判決正本,應屬補發性質要無影響上訴期間之進行。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均非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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