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三佳聯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FINALFANTASYⅧ(中譯:太空戰士八)」遊戲光碟,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思奎爾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委託台灣地區之總經銷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思奎爾公司之授權,而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初,連續擅自將該遊戲光碟之部分畫面重製成圖片,並將之使用於佳聯公司所出版之「疾風快報」雜誌第五十五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發行)、第五十六期(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發行)之太空戰士八破關完全供略一文中,作為解說插圖之用,嗣以每本雜誌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七十元之價格售給不特定人於玩該遊戲光碟時過關參考之用,以此方法侵害思奎爾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六時許,為思奎爾公司在佳聯公司扣得乙○○所有之疾風快報第五十六期雜誌一本。
二、案經思奎爾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乙○○坦承係上開佳聯公司之負責人,及於前開時間有重製前揭遊戲光碟之部分畫面作為上開雜誌第五十五期、第五十六期太空戰士八破關完全供略一文中之插圖,並以每本五十元至七十元之價格售給不特定人於玩該遊戲光碟時過關參考之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雜誌係教人家如何過關,不僅係介紹此一款遊戲,且介紹好幾十種遊戲,涉及篇幅非常少,圖片只是引證之用,雜誌僅係介紹如何玩遊戲,伊引用該圖片係教人家如何玩。另告訴人思奎爾公司之著作物係太空戰士八遊戲光碟,係光碟片(視聽著作),並非平面圖片。又告訴人之上開著作未依法發行,依法不得享有著作權。至告訴人所編撰之「遊戲攻略」需眾多熟悉玩法之編輯人才合作製作,有其創作性,自屬著作權法第七條所稱之編輯著作,應受保護,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日本與我國雖就著作權之保護雖未訂立條約或協定,惟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有跟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類似之規定,亦即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最初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者,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日本著作權法之影本一份存卷足參,是日本人之著作首次在我國發行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被保護之對象。㈡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在日本及台灣地區首次同步發行太空戰士八遊戲光碟之宣示書影本併譯文各一紙、英特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進口該遊戲光碟八千片之進口報單及於同年月九日起陸續賣給小盤商之明細表各一份、疾風快報第五十五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部分之影本(原本經甲○○律師提出核對無訛後發還)附卷可稽,及第五十六期疾風快報雜誌扣案足憑。㈢我國實務界對於發行之認定係採客觀之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認為達到一般人在坊間可以自出租或出售同類著作物之商店買得到或租得到之程度或可藉由郵購等方式取得,即難謂權利人散佈非能滿足公眾合理之程度,而非發行。查本件依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所載可知該公司銷貨之情形,代銷太空戰士八遊戲光碟之商店眾多,應認為已達到一般人在坊間可以自出租或出售同類著作物之商店買得到或租得到之程度,應屬發行無疑。㈣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佳聯公司所出版之「疾風快報」雜誌第五十五期、第五十六期中太空戰士八破關完全供略一文,並未經被收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思奎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無依法不須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故其編輯行為並不合法,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甚明,被告辯稱該「遊戲攻略」一文具創作性,屬著作權法第七條之編輯著作,應受保護云云,尚有誤會。㈤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照建築物者,亦屬之。」,足見重製之方法並無限制,以任何方法均可。本件被告以照相影印或印表機列印等方式重製告訴人之視聽著作,屬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要無疑義。㈥疾風快報第五十五期,從第四十六頁起至第八十一頁止,全係太空戰士八破關完全攻略之內容,所用之該遊戲光碟插圖有二百七十一張,即所講解之每一關卡,均以圖片輔助說明,讓使用者實際操作時容易索引對照,非僅係點綴性之介紹,是該些圖片,在整個攻略之說明上佔有如畫龍點睛般之功能,其不僅提高該攻略內容之可讀性,進而提升該雜誌之製作水準並影響銷售率,此對被告顯然有利不言可喻,被告所為既係利用他人之作品以完成自己之作品且藉以牟利,而非單純介紹他人之新作品,故與「為報導時事,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或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合理使用規定尚有未合;又告訴人發行太空戰士八之遊戲光碟外,並授權新力公司委由尖端出版有限公司同步發行太空戰士八之最速攻略本,此有該攻略本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之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製作太空戰士八破關完全攻略之行為,於告訴人保護其被授權廠商之立場言,對告訴人當然是有害無益甚明。㈦疾風快報從第十六期開始,即陸續在該期及往後各期中刊有太空戰士八之遊戲光碟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行之訊息,此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第十六、十七、二
一、三十、三四、三八、三九、四十、四二、四三、四五、五一等期疾風快報屬實(已發還),是被告對該遊戲光碟於何時在台灣地區發行乙事乃知之甚稔,竟仍於第五十五期之疾風快報中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發行,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委託律師函請被告停止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後,被告卻續於第五十六期之疾風快報太空戰士八完整故事劇情攻略一文中,安插十七張圖片,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發行,其行為雖有收斂,然未完全停止,其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已昭然若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係,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每期重製數張圖片之舉,屬接續行為,而其連續二期之重製圖片行為,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係初犯、態度尚佳,及為營利之目的而為此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又以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並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疾風快報第五十六期雜誌,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林輝煌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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