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8,808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