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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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О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受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地點未清楚標示紅線、黃線以表示禁止停車,且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無法清楚顯示該處為交岔路口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將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為原舉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黃適方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舉發並拖吊;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無非以「其停車處未劃有紅線、黃線」、「逕行舉發之照片中看不出該處是交岔路口」為異議理由,對其於右開時間將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相符,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又查,並非未劃有紅線、黃線之處所即得任意停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等規定自明,受處分人空言該處未劃有紅線、黃線,不知道不可以停車云云,殊不足採。再查,經本院向原舉發單位調取本件逕行舉發、拖吊之連續採證照片,與舉發地點之周遭環境照片核閱,受處分人本件停車之地點,確屬在交岔路口十公尺以內,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樹警交字第0九一00二二九一七號函併附件照片七幀附卷足證,受處分人明知其停車之所處位置,徒以「逕行舉發之照片中看不出該處是交岔路口」為異議理由,亦屬飾卸之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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