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至2及4至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月29日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屆滿;又抗告人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原裁定附表編號9誤載為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期總計為4年(8月+4月+2月+5月+7月+7月+6月+5月+4月),其中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刑期總合共計2年10月(5月+7月+7月+6月+5月+4月),業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刑扣減利益為1年,則原審法院就此扣減之1年利益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8月+4月+2月+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原裁定於附表備註欄已明確記載編號4至9之罪刑,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雖附表編號9部分誤載為5月,惟並無損抗告人之權利。又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罪縱因折抵羈押日數而屆滿,然此亦僅為檢察官將來執行刑期是否應扣除之問題,尚非得由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即須預先扣除,是抗告人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表┌─────────────────────────────────────────────┐│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結夥三人以│有期徒刑捌月│97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上│98年7│本院98年度上訴│98年7月│││上攜帶兇器│││訴字第778號│月30日│字第778號│30日│││竊盜│││││││├─┼─────┼──────┼──────┼──────┼───┼───────┼────┤│2│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肆月│97年5月18日│新竹地院97年│97年12│本院98年度上更│99年1月│││造私文書,││(聲請書誤載│度訴字第937│月19日│一字第567號│21日│││足以生損害││為「97年5月│號││││││於公眾或他││20日」)│││││││人││││││││││││││││├─┼─────┼──────┼──────┼──────┼───┼───────┼────┤│3│幫助意圖為│有期徒刑貳月│97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11│臺灣板橋地方法│98年12月│││自己不法之│,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法院98年度易│月30日│院98年度易字第│31日│││所有,以詐│,以新臺幣壹│為「97年4月│字第2809號││2809號││││術使人將本│仟元折算壹日│13日」)│││││││人之物交付││││││││││││││││├─┼─────┼──────┼──────┼──────┼───┼───────┼────┤│4│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伍月│97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8│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造私文書,│(聲請書誤載││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足以生損害│為「柒月」)││字第2420、27││││││於公眾或他│││99號││││││人│││││││├─┼─────┼──────┼──────┼──────┼───┼───────┼────┤│5│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柒月│97年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8│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造私文書,│││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足以生損害│││字第2420、27││││││於公眾或他│││99號││││││人│││││││├─┼─────┼──────┼──────┼──────┼───┼───────┼────┤│6│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柒月│97年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8│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造私文書,│(聲請書誤載││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足以生損害│為「陸月」)││字第2420、27││││││於公眾或他│││99號││││││人│││││││├─┼─────┼──────┼──────┼──────┼───┼───────┼────┤│7│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陸月│97年4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8│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造私文書,│(聲請書誤載│至97年4月11│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足以生損害│為「五月」)│日│字第2420、27││││││於公眾或他│││99號││││││人│││││││├─┼─────┼──────┼──────┼──────┼───┼───────┼────┤│8│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伍月│97年11月20│臺灣板橋地方│98年8│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造私文書,││日│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足以生損害│││字第2420、27││││││於公眾或他│││99號││││││人│││││││├─┼─────┼──────┼──────┼──────┼───┼───────┼────┤│9│幫助意圖為│有期徒刑肆月│97年4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8│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12月│││自己不法之│(原裁定誤載│(聲起書誤載│法院98年度訴│月31日│台上字第7837號│24日│││所有,以詐│為伍月)│為「97年4月│字第2420、27││││││術使人將本││7日、97年4│99號││││││人之物交付││月9日至97年│││││││││4月11日」)││││││││││││││││││││││││││││││││├─┼─────┴──────┴──────┴──────┴───┴───────┴────┤│備│編號4至9之罪刑,曾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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