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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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永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永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永能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3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蕭永能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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