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輝鴻船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紀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73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815,304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輝鴻船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鴻公司)之受僱人,於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執行職務,在屏東縣○○鎮○○路利益碼頭,駕駛推砂機堆放物品,詎被告甲○○竟未依規定倒車,且疏未注意伊行走於朝隆路旁,以致於倒退時撞及伊,且推砂機之車輪輾過伊之左腳,致伊受有左踝、足背部嚴重大範圍撕裂傷合併足背動脈斷裂及左足跟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處業務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3,357元,並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損失126,960元。且伊之左踝關節因之難以恢復原有功能,活動範圍僅剩約30度,較一般人正常之活動範圍約60至70度顯著減小,嗣後只能走路而無法跑步,且行動走路受影響無法長久站立或行走,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所載,殘廢等級為6級,勞動力減損率為76.9%,勞動能力至少減少2分之1,以伊出生於00年00月0日,算至年滿60歲退休,尚有11年多之時間,以每月15,84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一次請求賠償1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654,987元。又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精神上或肉體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合計1,815,304元,被告輝鴻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加計利息連帶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304元,及自9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陳述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屏東縣○○鎮○○路利益碼頭被告輝鴻公司之作業區內,被告輝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曾提醒原告勿至該處販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以免發生危險,且原告應在候船室販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卻沿路兜售,並侵入上開被告輝鴻公司之作業區內,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渠等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95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共住院33日,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無法行走之時間長達8個月,原告請求賠償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無可採。且原告早已痊癒,並四處販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可見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縱依安泰醫院97年8月4日97東安醫字第0530號函所示,其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受限,行動走路受影響無法長久站立或行走,亦僅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情形,為13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23.07%,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2分之1,並據以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有未洽。其次,原告所受傷勢僅剩左踝關節活動功能受損尚未復原,早已能行動自如,且此一傷勢並非難以復原,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以渠等之收入微薄而言,誠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甲○○係被告輝鴻公司僱用之船員,於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執行職務,在屏東縣○○鎮○○路利益碼頭,駕駛推砂機堆放物品(裝雞蛋之塑膠箱),於倒車時撞及原告,其車輪並輾過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踝、足背部嚴重大範圍撕裂傷合併足背動脈斷裂及左足跟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
247號判處業務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原告因受前述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3,35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全部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即推砂機,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甲○○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輝鴻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輝鴻公司及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㈡除醫療費用外,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過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被告輝鴻公司所屬「利益號」貨船,經營屏東縣東港至小琉球航線之貨運業務,該船停靠於東港漁港貨船碼頭,其裝卸貨物區位於該船停泊席後方起算至朝隆路旁,該地坐○○○鎮○○段○○○○○號,為都市計畫東港漁港港區範圍內之倉儲用地,其產權屬國縣共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7年7月9日屏府工土字第0970130360號函及所附港區平面示意圖、地籍圖謄本可稽。依上開港區平面示意圖及地籍圖謄本所示,朝隆路坐落屏東縣○○鎮○○段1559-46及0000-000地號土地,路寬約20公尺,且朝隆路與被告輝鴻公司之作業區(即裝卸貨物區)間有加蓋之排水溝,寬約110公分,排水溝旁(靠近作業區該側)並豎立鐵杆懸掛鐵鍊以為區隔,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有勘驗筆錄及附圖足憑,並有照片可參,顯見排水溝之外(即以南部分),即非被告輝鴻公司之作業區。又本件之撞擊點,依原告所指係在白實線南邊60公分處(車道內),依被告所指係在白實線北邊170公分處(距離排水溝141公分),姑不論該白實線係路面邊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及第183-1條),無論依原告或被告所指之位置,其撞擊點既均在排水溝之外,則原告非係侵入被告輝鴻公司之作業區內而被撞及,洵無疑問,被告辯稱原告係侵入該作業區內而被撞及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被告輝鴻公司○○○區○○○○路相接,不免有車輛進出,沿朝隆路行經該業區時,理應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至於進出該作業區之車輛亦應注意有無往來之人車,減速慢行,倒車時因視線不良,尤應提高注意。查原告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是在發生地點前方招攬生意,後來我往候船室方向走,被告駕駛推沙(砂)機後退撞到我,我是先被推沙(砂)機的車尾撞到,倒下去後再被後輪壓到。」被告甲○○陳稱:「當時是駕駛鏟土(推砂)機從船上搬下裝雞蛋的塑膠箱,在放置妥當倒車準備再裝卸第二次時撞到原告。」證人即輝鴻公司會計丙○○亦證稱:「原告在追逐車子要賣環島票,原告往回走時不小心被我們的推土(砂)機撞到。‧‧‧‧原告往回走,又往回看,才會被我們的堆沙(推砂)機撞到。」可見,原告係因沿朝隆路兜售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於經過被告輝鴻公司作業區時,適被告甲○○駕駛推砂機自作業區倒車進入朝隆路,以致被撞倒地再遭車輛輾壓而受傷。衡其情節,原告倘於行經上開作業區時,充分注意有無車輛自作業區駛出,當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其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至於原告過失之比例,本院衡量朝隆路上往來之人車,相較於上開作業區駛出之車輛,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被告甲○○駕駛推砂機倒車○○○區○○○○路,疏未注意有無往來之人車,即貿然倒車,顯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其所占過失比例以百分之70分為合理,從而原告之過失比例即僅為百分之30。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3,35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26,9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54,987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此三項請求審核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以販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抽成為業,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受有左踝、足背部嚴重大範圍撕裂傷合併足背動脈斷裂及左足跟骨骨折之傷害,長達8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15,840元計算,共損失126,
960元;被告對於以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8個月。經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受有上述傷害,自95年5月27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共住院33日,其間於95年5月27日接受左足背動脈接合手術,於95年5月27日及95年6月6日接受清創手術,於95年6月10日接受補皮手術,手術後踝關節攣縮疤痕粘連,宜持續復健治療,於96年11月12日骨科門診回診,當時左踝關節有僵硬現象,背屈活動受限,截至當時仍在復健治療中之事實,有安泰醫院95年7月8日、95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該醫院96年11月13日96東安醫字第0707號函可憑,足見原告係傷在腳部,傷勢不輕,於手術治療後,因踝關節攣縮疤痕粘連,仍有不良於行之情形,而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以上開傷勢及治療情形觀之,再參酌原告之職業係徒步兜售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為8個月,尚屬合理,且被告拍攝原告於受傷後出現在東港漁港候船室販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之時間,係在96年6月初,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斯時距95年5月27日原告受傷之日已超過1年,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不能工作之時間為8個月一節,堪予採信,依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26,720元(15,840×8=126,720,原告誤算為126,960)。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受有上述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減少勞動能力2分之1,以其出生於00年00月0日,算至年滿60歲即10
7年11月5日止,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損之時間超過11年,以每月15,840元計算11年所受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一次請求賠償654,987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15,840元及11年計算其所受損害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早已痊癒,並四處販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尚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縱令有所減少,其殘廢程度係左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至多亦僅減少23.07%等語。查此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安泰醫院97年4月29日97東安醫字第0267號函謂:「病患乙○○女士踝關節恢復為原有功能機會小,‧‧‧‧97年2月18日檢查左踝關節之活動範圍約剩30度。」97年8月4日東安醫字第0530號函謂:「病患乙○○女士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受限,行動走路受影響無法長久站立或行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5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398號函亦謂:「 陳君 (指原告)足背疤痕攣縮,導致左足功能障礙」等語,顯見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屬於被告所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為13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23.07%。本院斟酌原告工作之性質必須行走及站立,上述身體障害之狀態對其勞動能力自必有所減損,惟其業績主要仍取決於口語推銷之能力,因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20%為相當。準此,原告一次請求1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40,051元(15,840×12×0.2×8.944950=340,051,未滿1元部分4捨5入)。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左踝、足背部嚴重大範圍撕裂傷合併足背動脈斷裂及左足跟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治療後仍不能痊癒,已成殘廢,不良於行,無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以代人販賣小琉球環島車票及機車票抽成營生,名下雖有3筆土地及一部汽車,但土地面積合計僅15.07平方公尺;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學歷,受僱於被告輝鴻公司擔任貨船船員,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價值不高(納稅資料記載總值為471,974元);被告輝鴻公司經營近海貨物運輸業,資本額為270萬元,規模不大,除所屬「利益號」貨船外,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3,357元、工作損失126,72
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40,05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合計900,128元,惟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所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已據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規定,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百分之30,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減為630,090元(900,128×0.7=630,090,未滿1元部分4捨5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30,09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15,30
4元,並加算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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