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乙○○戊○○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9、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該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千斤頂壹具、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甲○○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千斤頂壹具、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五所示之刑。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9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詐欺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630號、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號裁定分別減為2月及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甲○○、戊○○、乙○○三人仍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附號一、四之行為方式竊取被害人丁○○如附表一、四之財物。又甲○○、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財物。另甲○○、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被害人 李永平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四財物。嗣於97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甲○○與乙○○共同前往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良友汽車保養廠後方,為丁○○及其員工丙○○埋伏發現,並記下乙○○所駕駛車牌號為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後,於97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報警循線在乙○○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力捷輪胎店」,扣得汽車鋁合圈9個、BMW輪胎及鋁合圈4個、避震器4個、水箱風扇組2組、水箱3個、機車輪胎1個及壞輪胎1個(均已發還丁○○);另於97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甲○○在不知情 謝金枝 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路之清靜資源回收場(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處變賣所竊得青銅香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青銅香爐一個(已發還李永平),另循線查獲戊○○。
三、案經丁○○及李永平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二、有關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均知悉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乙○○固承認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前往屏東縣○○鄉○○路○○○號良友汽車保養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甲○○欠我錢,叫我去載那些東西抵債云云;被告戊○○固承認有於附表編號五之時、地開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上開香爐,並將之載往清靜資源回收場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受雇甲○○將香爐載至資源回收場,我不知道他竊盜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四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證人 王俊明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警卷收受登記表1紙為證(見東警分偵字第0970001986號卷第44頁),可信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載事實相符,故被告甲○○此二次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乙○○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
①被告乙○○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
前往屏東縣○○鄉○○路○○○號良友汽車保養廠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②又警方於97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在乙○○所經營設於
屏東縣○○鄉○○路○巷○○號「力捷輪胎店」,扣得汽車鋁合圈9個、BMW輪胎及鋁合圈4個、避震器4個、水箱風扇組2組、水箱3個、機車輪胎1個及壞輪胎1個等情,亦經證人 陳文雄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東警分偵字第0970001986號卷第39-41頁),而上開扣案財物確實係證人丁○○所有,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東警分偵字第0970001986號卷第28-49頁)。
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經以證人身分結證:「(有無拿千
斤頂、螺絲板手,是誰的?)有,是乙○○的,他開保養廠所以有那些工具。(你跟乙○○總共去保養廠偷幾次?)三次,三個晚上,最後一次不是去偷的,是要去拿乙○○的工具。(三次是否為97年1月14日、15日、16日的晚上?)是。(97年1月14日晚上偷什麼東西?)忘記了。
(為輪胎圈六個、BMW呂合圈四個、水箱風扇二組、水箱二個?)是。(97年1月15日晚上偷什麼東西?)忘記了。(是否為鋁合圈五個、變速箱二個、水箱一個、機車輪胎一個、避震器四支?)是。(這三次乙○○是否都有跟你去偷?)有,乙○○也有一起搬上開物品。(乙○○跟你講好一起去偷?)是。(當時如何講法?)因為我欠乙○○錢,我去保養廠偷輪胎給他抵債,乙○○說好,他就跟我一起去。(欠乙○○多少錢?)二、三千元。(你第一次偷的東西價值已經超過二、三千元,為何還要偷?)乙○○說那裡還有,還有用到,所以就去拿,第二次沒有講說要分錢。(如何偷?)第一次拿千斤頂、螺絲起子,第二次就空手。」等語(見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被偷的東西,一個人是否可以搬動?)不行,要二個人,變速箱不可能一個人搬,要二個人才可以搬得動;四個輪胎,要用千斤頂撐起來,另一個人放紅磚拔輪胎。(變速箱一個人沒有辦法搬運,理由為何?)因為變速箱一個四、五十公斤,所以一個人沒有辦法搬運。」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4日判筆錄),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就附表編號二、三有參與竊盜乙節,應為可採。
③本件被告乙○○二次各拿1,000元予被告甲○○,業據被
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第23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倘被告甲○○係以竊得財物抵償債務,被告乙○○又何須受給被告甲○○1,
000元?是被告乙○○上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所為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戊○○如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人李永平及證人即清靜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謝金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0970002116號卷第15-1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照片6幀為證(見東警分偵字第0970002116號卷第
24、25、30-32頁)。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間廟不是甲○○的」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家是否有開什麼宮、什麼廟,或做什麼香爐?)沒有。..(開天乾元宮是否是你家?)不是。(戊○○是否知道你家住那裡?)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是則該開元乾天宮既非被告甲○○之住家,亦非被告甲○○所開設,既為被告戊○○已知之事項,則對於該宮之香爐並非被告甲○○所有乙事,被告戊○○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戊○○有竊盜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此前科經驗,被告戊○○對於未經財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同意即冒然取走該財物之行為,為刑法之竊盜行為,亦應有所認知,然被告戊○○仍與被告甲○○,在未得該香爐所有人或管領人同意下,竟將上開香爐載往清靜資源回收場變賣,主觀上即有竊盜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及
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共5次犯行,及被
告乙○○就附表編號二、三共2次,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甲○○、戊○○、乙○○三人,有上開前科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現年33歲、乙○○現年34歲、戊○○現
年28歲,三人均正值青壯,又被告甲○○國中畢業、乙○○高中肄業,二人教育程度非高,而被告戊○○大學肄業,教育程度非低(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三人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甲○○於短短一月即為五次竊盜犯行,被告乙○○於二日內為二次竊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乙○○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竊得之物,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㈥供被告甲○○、乙○○二人犯附表編號二竊盜所用之千斤頂
1具及螺絲扳手1支,為被告乙○○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於97年01月16日23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屏東縣○○鄉○○路○○○號良友汽車保養廠,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攜帶工具箱(未扣案)入內翻找財物行竊時,發現有異,甲○○及乙○○分別自行逃逸而未遂,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就部分另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甲○○辯稱:去那裏是要找之前乙○○留下來的套桶等語,被告乙○○辯稱:是甲○○叫我載他去的,我去載他過去後,就走了等語。
四、經查,本件於上開時間被告甲○○有進入該保養廠乙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97年01月16日23時許,伊與丙○○在良友汽車保養廠對面埋伏,同日23時30分許,證人丁○○看到開車的打開後車箱,拿出工具箱出來給在外面的那個人,那個人就走進去伊的保養場後面,開車的人就把車子先開到旁邊,那裡就是伊埋伏的地方,就將車牌記下來,伊與丙○○當夜埋伏一段時間後,見被告甲○○遲未出來,進入察看,才發現被告甲○○已單獨從後方蓮霧園逃逸,並發現良友汽車保養廠後方之引擎變速箱及廢鐵,已遭移動等語;另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伊跟老闆丁○○一人顧一邊,當時有兩個人下車,一個有開後車箱,一個是拿工具箱進去,另外一個是將車子開到旁邊,結果不知道對方是怎麼聯絡的,開車的人一下子就把車子開到林邊鄉裡面去等語。由證人丁○○、丙○○上開證述可知,當日僅有一人進入保養廠後方,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變速箱二人才可以搬得動等語,由此客觀之情形判斷僅一人進去該保養廠後方,顯非要偷竊僅一人無法移動之變速箱;至於證人丁○○雖於上開偵訊時另證述一些鐵有被移動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變速箱有被移動,因為角度有被移動一下下,其他東西沒有被移動,那天沒有發現有什麼東西被偷」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是置放於該保養廠之廢鐵是否有被移動乙節,即非無疑,本院另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有無看到在場被告在翻東西?)沒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第13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對於該日被告甲○○進入該保養廠之目的是否係在竊盜而開始蒐尋財物,即非無疑義,是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難據為被告甲○○、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甲○○、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知無罪,以免冤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主文│├──┼───┼──┼────┼─────────────┼────────────┤│一│甲○○│97年│屏東縣林│甲○○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01月│邊鄉中山│以徒手方式竊得丁○○所有置│有期徒刑伍月。││││13日│路450號│放於該地之六分三向電線一綑│││││20時│良友汽車│,並將之攜往由不知情王俊明│││││許│保養廠後│所經營設於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方│村之明旭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供│││││││己花用殆盡。││├──┼───┼──┼────┼─────────────┼────────────┤│二│甲○○│97年│同上│甲○○及乙○○二人由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乙○○│01月││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4日││小客車,共同攜帶乙○○所有│,千斤頂壹具、螺絲扳手壹││││00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支,均沒收。││││││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千│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許││斤頂及螺絲扳手(未扣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竊得鄭│,千斤頂壹具、螺絲扳手壹││││││ 志良 所有及管領置放左列地點│支,均沒收。││││││之輪胎鋁圈6個、車號00-00│││││││17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輪│││││││胎鋁合圈4個、水箱風扇2組│││││││、水箱2個,並將上開財物載│││││││往乙○○所經營設於屏東縣林│││││○○○鄉○○路○巷○○號之「力捷│││││││輪胎店」置放,乙○○則交付│││││││1,000元予甲○○。││├──┼───┼──┼────┼─────────────┼────────────┤│三│甲○○│97年│同上│甲○○及乙○○二人由乙○○│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乙○○│01月││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處有期徒刑伍月。││││15日││小客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共│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00時││同徒手竊得丁○○所有及管領│,處有期徒刑伍月。││││30分││置放左列地點之輪胎鋁圈4個│││││許││(含壞輪胎1個)、變速箱2│││││││個、水箱1個、機車輪胎1個│││││││及避震器4支。並將上開財物│││││││載往乙○○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力捷│││││││輪胎店」置放,乙○○則交付│││││││1,000元予甲○○。││├──┼───┼──┼────┼─────────────┼────────────┤│四│甲○○│97年│同上│甲○○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甲○○犯竊盜罪,累犯,處││││01月││以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於該│有期徒刑伍月。││││15日││處之抽水馬達1台、鑄造廢鐵│││││19時││1大袋及汽車壓縮機2個,並│││││30分││將之攜往不知情王俊明所經營│││││許││設於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之明│││││││旭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0│││││││元,供己花用殆盡。││├──┼───┼──┼────┼─────────────┼────────────┤│五│甲○○│97年│屏東縣佳│甲○○、戊○○二人由戊○○│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戊○○│02月│冬鄉昌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處有期徒刑伍月。││││12日│村新埤溪│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左列地│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14時│產業道路│點行竊時,共同徒手搬運竊得│,處有期徒刑伍月。││││30分│「開天乾│李永平所管領左列「開天乾元│││││許│元宮」旁│宮」之青銅香爐1個。並於同││││││處│日15時40分許,一同駕車將之│││││││載至由不知情謝金枝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路之清靜│││││││資源回收場(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號土地)處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甲○○,│││││││再循線查獲戊○○,並扣得該│││││││青銅香爐(已發還李永平)。││└──┴───┴──┴────┴─────────────┴────────────┘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