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源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毀損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又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且本件係於凌晨至告訴人住處敲打鐵門,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蘇信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蘇信源與 黃淑卿 為鄰居,蘇信源竟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黃淑卿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猛力捶打黃淑卿所有之鐵捲門及監視器,造成鐵捲門及監視器均因此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卿;蘇信源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淑卿前開住處門前,對黃淑卿辱罵「幹你娘雞八」等語,而足以減損黃淑卿之聲譽。
二、案經黃淑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信源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黃淑卿所有之鐵捲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雞八」係伊罵朋友及家人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依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兇狠之表情及動作,適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鐵捲門、監視器之損壞維修單附卷可稽,適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權洋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