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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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展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零、零點零肆參及零點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海洛因3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
0.040、0.043、0.044公克(不含3個包裝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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