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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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瑋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0、47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5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0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㈠為警於100年5月22日凌晨0時1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執行拘提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0年9月5日前往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瑋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瑋鴻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及至彰化地檢署採驗尿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9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高瑋鴻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