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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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文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告柯文專男4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區○○路2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專為臺中市○里區○○路439號之1泉興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並無支付貨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7月間,經由友人介紹,以泉興行負責人之名義,與彰化縣北斗鎮○○路134號歐豪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豪公司)業務員 陳永隆 洽談交易往來條件,雙方同意每月結清貨款數額後,當月以現金支付方式付款。柯文專遂於99年8月
4、7、14、20、25、26、28日,以泉興行之名義,傳送簡訊予陳永隆,向歐豪公司訂購礦泉水等貨物,致歐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允為出貨,共計陸續將礦泉水7220箱運送至臺中市○里區○○路439號之1柯文專所營之泉興行。柯文專收受上開貨物後,旋即以低於進貨價格出售予他人換取現金。嗣於同年8月底,柯文專見報紙夾報廣告刊有「開戶多年支票借你用」之廣告,遂撥打廣告單所載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購得蓋有發票人寶慶貿易公司之空白支票1張(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號),柯文專另行於支票金額欄位填載參拾陸萬元之數額後,於99年9月10日,於泉興行處將上揭支票交付予歐豪公司業務員陳永隆作為支付購買礦泉水之價金。嗣該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歐豪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歐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永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8張、銷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及寶慶貿易公司信用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該當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微薄弱,請以接續犯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