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840號聲請人 游文海
蕭美杏 游錦珠 鄭游錦女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游錦春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文海、鄭游錦春、游錦珠、鄭游錦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蕭美杏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游文振 之胞兄、胞姊妹及兄嫂,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游文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5鄰塩舘19號)於民國100年6月2日死亡,因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游文海、鄭游錦春、游錦珠、鄭游錦女為游文振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739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此部分聲請准予備查。惟聲請人蕭美杏為被繼承人游文振之胞兄 游文溪 之配偶,依法非屬被繼承人游文振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游文溪先於被繼承人游文振死亡,故無再轉繼承之情形,且第三順位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蕭美杏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