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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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92、1014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大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大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 楊美玲 亦原諒被告之行為且無追究之意願,此有100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192號100年度偵字第10140號被告黃大治男5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127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治因長期失業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00-0000000號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396號之立法委員 蕭景田 服務處,向接聽電話之 楊美鈴 恫稱:「如果沒幫忙申請失業救濟金,我會製作汽油彈攻擊你們服務處」等語,致楊美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美鈴指訴明確,復有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上午8時5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上開服務處電話向楊美鈴詢問申請進度,楊美鈴表示屬於 員林 服務處處理,會幫伊轉達,然黃大治仍向楊美鈴恫稱:「我連警察都敢打,請轉達給員林服務處的小姐盡快處理,不然會去員林找她」等語,涉犯刑法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坦承有如報告意旨之言行,惟證人楊美鈴僅認為係不理性民眾服務事件未有轉達與員林服務處乙情,而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該惡害通知既未達被害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