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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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誠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誠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21之10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蕭誠達丟棄而滅失)。嗣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之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誠達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觀護人於100年6月9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結果相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7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按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是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