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前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晶華遊藝場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O‧五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勒戒後就未再吸食安非他命了;而伊在晶華遊藝場之廁所內撿到一個皮夾,當時皮夾內並無安非他命,但警察臨檢時卻在該皮夾內發現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二十頁背面),惟查:被告曾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其苗栗市住處內吸食安非他命不諱,且經本院調查後,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吸食、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復經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命他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衛六字第八九O一四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同年三月二日出具之函文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O‧五公克,可資佐憑,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O‧五公克,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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