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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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淨重零點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及三重市○○○路○○○號二樓,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居人甲○○施用(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與甲○○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個月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二公克、淨重0‧九公克)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安非他命雖係伊供己施用,但未拿給甲○○施用,是甲○○知道伊放置安非他命之處所,自己拿來施用,伊均不知情,至查獲時為警訊問時 洪女 坦承施安,伊始知情,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0號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查證屬實。又證人甲○○為被告之同居人,復共同育有三女,衡情當無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是其證詞應足採信。此外,又有安非他命三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初步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其毛重為一‧二公克、淨重為0‧九公克,復有該局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不知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未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一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獨施用毒品自殘身心,猶將毒品轉讓予同居人使用,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犯罪後又不知醒悟,猶飾詞圖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二公克、淨重0‧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轉讓安非他命供甲○○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