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零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信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志玲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萬元整之外銷代款,於額度範圍循環借用,雙方約定憑借款人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或外銷買賣契約,經原告核可後,於信用狀、外銷買賣契約或訂單金額在核可成數內,依掛牌之及其買入匯率折合新台幣動用,被告應將相關信用狀及其修改書正本交存,並在原告銀行辦理出口押匯,以押匯所得款項償還借款,每筆借款以信用狀之到期日為清償日,但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依借據第四、五條之規定,借款利率依約定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並採機動調整,借款人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許金開、甲○○○等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借款人於本筆信用狀到期後,卻未能依約辦理出口押匯以償還借款,尚欠原告共計五百零八萬零五百二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本件貸款為外銷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撥
款二百八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撥款二百四十萬元。本件貸款之七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為明理賠責任之範圍故將一筆貸款分成兩筆帳號,七成作成擔保放款,帳號4861─3320,三成作成無擔保放款,帳號:4860─997,每次撥款依風險之分擔分別依撥款金額之七成、三成入帳。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係公司董監事,所以才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署押及印文係伊親簽、親蓋無訛,惟不清楚實際借貸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法律責任為何。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既自承伊係信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故於前開借據簽名、蓋章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雖辯稱不清楚連帶保證人法律責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借款五百零八萬零五百二十元,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孟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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