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原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益收區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及辦理其他保險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假借職務之便,連續將業務上收受保戶 鄭育典 等人繳交之保費(詳如附表所示)侵吞入己;甲○○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於上揭期間內連續冒用保戶名義(亦詳如附表),偽造保戶之申請書,持以行使,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再將貸得之款項挪供己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戶,總計侵占及詐得不法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嗣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戶發現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 蔡慶龍 到庭指訴甚詳,復有保戶鄭育典等人之聲明書三十四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業務上持之物,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冒用保戶名義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辦保單質押借款,所為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及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該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卷附可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