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判處罰金三千元,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判處罰金五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時許(檢察官誤載為八月),在台北市○○區○○街○○巷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把,撬開台北市骨髓損傷協會置於該處之資源回收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回收箱內衣物一批,得手後與其所拾獲之紙張,售於不知情之 簡碧皇 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花用,復於翌(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以前開方式竊取上址資源回收箱之女鞋兩雙、涼鞋一雙、皮包一個、胸罩、女用上衣、女裙各三件、洋裝二套等財物。得手後經巡邏警察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經被害人領回)及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認在右揭時、地竊盜之行為外,惟矢口否認有持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把行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螺絲起子去偷,因我的三輪車上原來就有那些工具,舊衣服上的回收箱不是我撬壞。」、「因箱子壞掉了,故我就自己拿了」、「..,十字起子不可能去開鎖..。」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失竊報告、贓物照片二張、資源回收箱損壞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
子、老虎鉗各一把可證;資源回收箱確係由台北市骨髓損傷協會所設立及被告確將第一次所竊得之舊衣物一批等販售得款五十元等節,亦有證人乙○○、簡碧皇之證詞在卷可按,被告前開辯詞應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老虎鉗,係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持以傷人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0九號判處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所竊之物係他人捐贈給慈善機構之物品,為該慈善機構部分收入所依,遭受損害,及被告平日係靠拾取垃圾舊貨維生,知識程度不高,所竊得之財物販售後所得亦僅五十餘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