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英文姓名為TJHUNGJANNAH)係印尼籍人民,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姐 鐘瑤娜 (英文姓名為TJHUNGYUAINA)名義在印尼坤甸依印尼法律及佛教儀式,與我國籍人民 馬文朋 舉行婚禮並註冊結婚,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依法認証「已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同日又以鐘瑤娜名義即馬文朋配偶身分向我國申請依親簽証入境獲准。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赴台與馬文朋共同生活,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左右(確定日期不明)依我國民間習慣在嘉義縣太保市住所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賓客,並依我國戶籍法規定以鐘瑤娜名義完成結婚登記。嗣因法律規定外籍新娘須於居住台灣六個月後返回母國辦理簽証,甲○○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返回印尼,惟其後即因與馬文朋婚後感情不睦而未再返台。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甲○○即再度以自己本名,在印尼與不知情之我國籍人民 李志明 註冊結婚,並於半年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赴福建省金門縣與李志明共同生活。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馬文朋因久候其妻無著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告訴人馬文朋復指訴歷歷,經核與証人李志明、 林火旺李有通 等於偵審中証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簽証申請表、戶籍謄本、印尼政府許可註冊結婚登記書、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証証明各二件、出入境紀錄乙紙、鐘瑤娜照片乙張、甲○○出生証明、父母同意書及與馬文朋婚禮所攝照片八張等附卷可憑,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國民,其與中華民國籍之告訴人馬文朋結婚,又在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雖均係使用其姐鐘瑤娜之名義,但結婚契約之締訂,重在實際結婚之當事人主體為誰,「姓名」只是識別身分之表徵;故實際於印尼及我國舉行婚禮、參加宴客、辦理登記、接受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人,均係被告甲○○本人;而被告本人之意思(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係欲與馬文朋締結婚姻,而馬文朋結婚之對象亦是甲○○而非鐘瑤娜,雙方之意思即屬合致,縱就「鐘瑤娜」而言,其婚姻之登記係屬無效,惟馬文朋與被告「甲○○」間之婚姻仍屬成立有效。被告既已與馬文朋間締結婚姻,為馬文朋之配偶,竟又與李志明重為婚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另冒用鐘瑤娜名義而為婚姻認証、登記及辦理申請入境簽證等行為,既未據起訴,且核與本件重婚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齡甚輕,教育程度不高,對我國法律認知不足,又不嫻熟我國語言,於離鄉背景情形下,漂洋過海與馬文朋共同經營生活,因夫妻感情不睦,始生毀約背信之念,尚非自始即對馬文朋有詐騙之心;而被告於重婚後與李志明間已育有一子,現已另又懷胎而將近臨盆,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已知悛悔,同時表示甘服法律制裁,自願捨棄上訴(已記明筆錄在卷)等情,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