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六六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死子小段第一五五、一五0、三三八、三三九、三四0、二四四之一、二四三之一、一六四之二、一六二之二、一六一之一、一六二之一、一六四之三、一六二、一六一之三、一六一之四、一六一、三四一、一六四之
四、一五六之一、三三二、一六一之二、三三四、一五0之一、一五0之二、一六一之五、一六三、一六四、一五六等二十八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共計貳拾捌份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出賣坐落新竹縣○○鄉○○○段死子小段第一五五、一五0、三三八、三三九、三四0、二四四之一、二四三之一、一六四之二、一六二之二、一六一之一、一六二之一、一六四之
三、一六二、一六一之三、一六一之四、一六一、三四一、一六四之四、一五六之一、三三二、一六一之二、三三四、一五0之一、一五0之二、一六一之五、
一六三、一六四、一五六等二十八筆地號之土地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前開二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訂金之支付,詎前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另被告應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支付第二期款及尾款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亦未履行,依前開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兩造之契約因而解除(撤銷),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是前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應將自原告處受領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二十八份返還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存證信函(含回執)二份等為證,而本院經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有關前開支票影本、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及過戶時機六項係裝訂於該契約之末頁,並於裝訂之騎縫處、身分證影本黏貼處均加蓋兩造之印文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而依該過戶時機第六項記載,原告於訂約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業將前開二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共計二十八份)交付被告等情;復依前開買賣契約第肆項其他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未付第二期及尾款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則原告得撤銷(即解除)該契約等語,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訂金二百萬元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復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及尾款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則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本件契約,而查原告業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有將前開二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因被告違約而前開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等情,自堪信以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二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共二十八份,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雅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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