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列各項分別由乙○○(由本院併案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人所交付之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之各項時間、地點,連續收受該贓物,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許,在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鳥店內,將附表編號三之物出售予知情之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復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丙○○所經營之上址鳥店內查獲,經丙○○供稱係向甲○○購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收受附表編號一、二之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且該物品確為他人失竊之物,係屬贓物,業經原所有人戊○○、莊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查記錄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收受附表編號三之贓物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綽號「阿明」所交付之物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未出售上開鳥隻予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旋即改稱有出售上開鳥隻與丙○○,惟稱上揭鳥隻係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所贈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時又改稱係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贈與,前後供詞反反覆覆,顯見其對出售予丙○○之鳥隻來源不明,係屬贓物一節應有所認識而圖脫卸責,況綽號「阿明」之男子與被告之交情並不深,渠所贈與被告之鳥隻市價即高達新台幣三、四萬元,已據經營鳥類販賣之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上開鳥隻若非贓物,豈有隨便贈與他人之理?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知贓而故以收受之犯意,是被告明知而持有該贓物之行為亦堪可認定。又附表編號三之物確為他人失竊之物,係屬贓物一節,亦經原所有人丁○○指陳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查記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受贓之行為,不論其有償與否,勢必使原物主回復其物更增困難,直可謂盜犯之庇護者及隱匿者,其行為已然助長盜風,而妨及財產安全,實不失為對他人財產之直接侵害,自應科處相當刑期,用彰其行為之惡性,始符公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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