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乙○○原係陸軍裝步第三七三旅砲兵營營部連一兵,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竹仔坑駐地營區內之一九八營站,竊得甲○○所有放置於小貨車駕駛座置物平檯上之一元硬幣二袋(竊取財物罪已另案由軍法機關偵查)。得手後為將竊得之硬幣兌換成紙鈔,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進入營長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部分,未據告訴),盜用該營營長丙○○之職名章(砲兵營營長、丙○○),並持以偽造請假單。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偽造之請假單至營區外之中日超商,將竊得之硬幣兌換成紙鈔。嗣經該店店員 李采芳 於結帳時,察覺帳目總額不符,向該部隊反應,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李采芳於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請假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盜用其營區營長「砲兵營營長、丙○○」之職名章,該職名章非係公務機關所用之印信,亦非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印信,則被告盜用其營長職名章,係屬盜用印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名。另被告其偽造請假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與盜用印章罪名,二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名。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偽造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請假單影本一紙,該請假單上之營長職名章係被告所盜用,並非被告偽造該職名章,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沒收要件,須以「偽造印章」始得沒收不符,且該偽造之請假單一紙亦非被告所有,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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