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八四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玻璃頭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前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及台中市○○街租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使生氣體,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約一個月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晶華遊藝場查獲乙○○持有安非他命,並扣得乙○○持有之安非他命重O‧五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中正路口,因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玻璃頭一個,並先後採其尿液送請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重零點伍公克、吸食玻璃頭一個扣押足資佐證;而被告為經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命他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衛六字第八九O一四四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衛六字第八九一二四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同年三月二日出具之函文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佐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除公訴人所起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外,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查被告此部份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後,又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等地,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後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重O‧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食玻璃頭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吳重政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