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О八號、毒偵字第四二六號、毒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將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載為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同月二十日及十月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傍晚、八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及十月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削尖吸管一支等物,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皆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免刑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前開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三三五0號函送之之評估標準紀錄紙及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其於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削尖吸管一支等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