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自製中型開鎖工具伍支、小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因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一鄰有才一之二十二號旁之檳榔攤行竊,由甲○○持開鎖工具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先行破壞檳榔攤之鐵門,並入內行竊,乙○○則坐在車內把風,嗣於竊得峰牌香煙八包後即為店主丙○○發現報警,並請人看守鐵門,甲○○為圖兔脫,即持上開工具敲挖冷氣孔及冷氣機,足以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製中型開鎖工具伍支、小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被告甲○○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不否認與被告甲○○同車前往,惟辯稱:被告甲○○當時告訴伊要去找朋友,伊即在車上等待,不知甲○○係去行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現場負責把風之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供明在卷,且被告二人行竊前因乘坐之車輛汽油即將用罄,被告甲○○於車內曾問被告乙○○身上是否有錢可加油,被告乙○○回答沒有,於是被告甲○○調轉其駕駛之車輛,回到前開檳榔攤旁,被告甲○○攜帶行竊工具下車行竊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再者,被告甲○○行竊時為被害人丙○○發現後,被告乙○○即駕駛原由被告甲○○駕駛前來之小客車離開現場,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綜上情節,被告乙○○若未參與共同行竊,其為何心虛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乙○○所辯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信,而被告甲○○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亦不足採。此外復有失竊報案資料及贓物領據一紙、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製中型開鎖工具伍支、小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扣案之自製中型開鎖工具伍支、小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持行竊工具破壞檳榔攤之鐵門及冷氣機,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須告訴乃論,而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告訴之資料,且被害人丙○○於本院亦表明不告訴,是此毀損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