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利用其父 陳鴻仁 因病意識不清之際,盜用陳鴻仁之印鑑章,偽造陳鴻仁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鎮○○街○○號之房屋贈與 陳美月 (起訴書誤載為 陳美君 )之不實不動產贈與契約,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不員,依甲○○之申請將上開原登記為陳鴻仁所有之房屋變更登記為陳美月所有,嗣甲○○復持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管理處,辦理陳鴻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房屋所座○○○鎮○○段七四之四三地號基地之租賃契約,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地號土地租予陳美月,足生損害於陳鴻仁及其繼承人與地政機關對房屋管理及國有財產局對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被告先係供稱: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係其父請其辦理,復供稱:係其父生前委由一代書處理,其前後供述顯已不一,且該代書之真實姓名及營業處所為何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確實資料以供查證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之父親陳鴻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進行腦部腫瘤切除手術,開刀之前,伊之父親陳鴻仁已知身患惡性腦瘤且最多只有六個月之壽命,因掛念其精神異常之女陳美君往後生活無著,始要伊將上開不動產及基地移轉登記予陳美君,使陳美月能繼續接受治療,伊即依父親之所託處理未辦理完成之贈與事宜,且伊僅補送相關資料及物件給桃園縣楊梅鎮 楊江里 之盧代書事務所辦理,並由該事務所之乙○○代書負責辦理,且伊並非陳美月之監護人,又非將系爭承租權及房屋移轉給自己,就該事件亦無任何利益可言,苟非受伊之父親陳鴻仁囑託又何需辦理對自己無任何益處之行為,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訊之桃園縣楊梅鎮楊江里之盧代書事務所內之代書即證人乙○○到庭證稱:陳鴻仁生前約於八十六年底曾至其代書事務所,並攜帶一份印鑑證明委託其辦理房屋產權贈與陳美月,惟因當時陳鴻仁所攜帶資料未齊全,乙○○代書乃要求陳鴻仁再補具印鑑證明書二紙,其後由甲○○將資料補送,其即依先前陳鴻仁之囑託,書寫相關文件,辦理上開贈與事宜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受其父親陳鴻仁囑吒補具未齊全之相關文件予證人乙○○代書,並未以陳鴻仁名義製作任何文件,且被告之行為亦係基於其父之授權委託,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至於告訴人指稱陳鴻仁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為領取系爭桃園縣○○鎮○○街○○號房屋之拆除補償費而申請印鑑證明,從此之後即未再有領取印鑑證明,且該印鑑證明亦已提出於補償費之發款機關而不復存在,因此證人證稱陳鴻仁生前約於八十六年底曾至其代書事務所,並攜帶一份印鑑證明委託其辦理房屋產權贈與陳美月等情顯不實在,然訊之被告堅決辯稱其父陳鴻仁確實有攜帶一份印鑑證明委託證人乙○○代書辦理房屋產權贈與陳美月之事實,並當庭提出其父陳鴻仁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一份,此並有印鑑證明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可採信。況且本件被告並非陳美月之監護人,又非將系爭承租權及房屋移轉給被告自己,就該事件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苟非受伊之父親陳鴻仁囑託又何需辦理對自己無任何益處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