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清償全部侵占款項,有告訴人公司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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