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及移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三三九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甲○○不知惕勵,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嘉義市○○路○段○○○號「世紀KTV」一一一號包廂及不詳處所等處,連續施用MDMA多次;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兩次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均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報告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承認不諱,而警方前揭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施用MDMA後,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及MDA陽性反應,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司法人員法醫毒物鑑識研習會講義第四頁),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KZ00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月八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犯行,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三三九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不付審理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連續施用毒品罪行,可認為真正。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MDMA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在前揭「世紀KTV」包廂內施用以外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起訴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在前揭「世紀KTV」包廂內之施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