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О五二號、第五五三六號、第五七六О號、第五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大長今」貳佰參拾柒片、「天國的階梯」貳拾柒片、「峇里島的日子」貳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嘉義市○○路○○○號「傳達影視社」、嘉義市○○路二一一之二號「柯達視聽社」二間影音光碟出租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大長今」、「天國的階梯」、「峇里島的日子」影音光碟片(VCD),係GalaVentureGroupLimited、ChingChingImages&SoundsTechCorp.、PERTTYTIMELTD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並已將該影片在台灣地區之公開上映權、重製權、出售權及出租權等權利專屬授權予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甲○○明知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來「傳達影視社」兜售之「大長今」、「天國的階梯」、「峇里島的日子」VCD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違法重製物,竟仍以不詳之價格購入該違法重製之「大長今」光碟二百三十七片、「天國的階梯」光碟二十七片、「里島的日子」光碟二十片。並基於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以每片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定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開二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大長今」二百三十七片、「天國的階梯」二十七片、「峇里島的日子」二十片。
二、案經華亞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租違法重製之「大長今」光碟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惟否認曾出租「天國的階梯」、「峇里島的日子」等光碟予顧客。惟查:被告甲○○所購入違法重製之之「天國的階梯」、「峇里島的日子」光碟,係與被告所購入違法重製之之「大長今」光碟一同置放於店內櫃檯櫥櫃內,且有標示名稱及集數,此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而被告以經營光碟出租店為業,茍被告並無出租該「天國的階梯」、「峇里島的日子」光碟予顧客之行為,何需將「天國的階梯」、「峇里島的日子」等光碟置放於該店之櫃檯內,顯見被告確實有將上開違法重製之光碟出租之行為。此外復有華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協議書、告訴人所提之光碟著作封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前述之盜版影音光碟合計二百八十四片可佐。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遭查扣盜版影音光碟多達二百八十四片,且依被告所供,原版光碟價格較盜版光碟貴數倍,利潤極微,出租光碟,收入僅足支付權利金,而房屋租金及人事費均無法支付,顯見被告係以出租盜版影音光碟為其職業性活動無疑,其係本於常業犯意為之無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為常業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生計,出租盜版光碟牟利,對著作權人之戕害,兼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惟其犯罪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即經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件犯行,經此科刑判決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明知上開行為不法,竟鋌而走險至為警查獲,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有施以教育之必要,爰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治。
四、扣案如前述之盜版影音光碟「大長今」二百三十七片、「天國的階梯」二十七片、「峇里島的日子」二十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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