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六三六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三『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欄內之記載應刪除「持螺絲起子(未扣案)」等字外)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同案被告乙○○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 米延祥李盟翔 四人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五、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及其竊盜之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欄內雖記載「持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得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惟查該螺絲起子既未扣案,而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持螺絲起子而竊得上開車輛,即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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