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包貳個、皮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皮包,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轉售圖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彌陀觀光夜市」內之攤位上,以皮包每個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皮夾每個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同時販入皮包二個及皮夾一個,並將之陳列於前開攤位上,欲以皮包每個五百元至六百元之價格,皮夾以每個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皮包二個及皮夾一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鑑定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證明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各一紙、商標註冊資料二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復有皮包二個、皮夾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及其販賣之期間、數量,暨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皮包二個及皮夾一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