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並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亦為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據此向法院具體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檢察官之請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逕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三年,此俱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被告之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既依被告之願受緩刑表示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已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猶以被告另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末按判決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無權將之變更或延長、縮短,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然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項記載,或為錯誤之記載,法律規定亦未因此變更,判決之得否上訴及上訴期間之進行,專憑法律之規定,自不因判決之記載如何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故本院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雖記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然此顯為錯誤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仍不因該項錯誤記載而變更為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