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其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十二鄰中庄九五號住處為警緝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嘉衛檢字第0九三00一八六六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一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五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二)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行為對於社會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