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係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趙榮仁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自購買後迄今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乃被告竟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擅自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負債累累,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女 周秀珠 並到庭證稱:被告於五十四年間,尚為高職二年級學生,應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係家中獨子,原告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證人周秀珠既為兩造之至親,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使其等間之信託關係消滅,並請求返還所信託之財產。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鄧晴馨~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