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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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遭被告乙○○以長約六十公分長之西瓜刀砍殺,且乙○○、 林靜雅蔣倫偉 陳述前後不一,要求驗明兇刀上血跡云云,然甲○○與乙○○分持水果刀及木棍、鐵條相互扭打成傷等情,業經現場目擊證人 湯佳蓉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乙○○係於切水果之際與甲○○發生衝突乙節,業據乙○○自承在卷,核與在場之湯佳蓉及林靜雅陳述情節相符,參以甲○○所受傷勢係左肩撕裂傷五公分、左胸側撕裂傷一公分,左手腕撕裂傷一公分,左大拇指撕裂傷五公分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若以甲○○所陳遭乙○○以西瓜刀追砍,當不致僅有幾公分撕裂傷,且本案有該水果刀一支扣案可佐,堪認甲○○前揭傷害係水果刀揮傷所致。又乙○○與林靜雅、蔣倫偉所陳互核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而以甲○○所受刀傷均係手肩部一至五公分撕裂傷以觀,所受傷害顯係扭打過程中造成,乙○○無以水果刀殺害甲○○之犯意甚明,甲○○空言所受刀傷係六十公分長西瓜刀砍傷,乙○○、林靜雅及蔣倫偉所陳前後不一,均無證據佐證,顯係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採憑,且所指西瓜刀並未扣案,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檢驗血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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