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於八十六年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六月,而上開裁判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涉嫌竊車為警查獲,並於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而於警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右揭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集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情詞洵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於八十六年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六月,而上開裁判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六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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