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獨資設立登記之新格企業社(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之一號三樓)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虛增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藉以使納稅義務人新格企業社逃漏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乙○○於九十一年間並未在新格企業社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九十一年間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新格企業社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向該企業社領取九十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零八元,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乙○○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增加課稅,足以生損害於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乙○○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新格企業社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告訴人乙○○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格企業社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為新格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虛偽填載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新格企業社」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代替商業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從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已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業務檔存持有,並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