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替其兄 林萬財 催討借款事,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內五十八之二十二號乙○○住處內,竟以:「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要讓你死, 蔡忠君 也是一樣」等危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乙○○、蔡忠君,致乙○○、蔡忠君心生畏懼,而危害彼等之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言詞齟齬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以僅說要於客廳大便,並未說上開恐嚇言詞之語置辯。然查被告甲○○恐嚇乙○○、蔡忠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與證人蔡忠君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被告有以「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要讓你死,蔡忠君也是一樣」之言詞恐嚇乙○○、蔡忠君,應堪認定。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當時所陳上開恐嚇言詞之內容及語氣,乃係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通知他人,衡情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核與上開恐嚇罪之成立要件相符,被告甲○○前揭所辯,乃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一行為同時侵害乙○○、蔡忠君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因之檢察官雖僅就乙○○之事實起訴,本院自應就蔡忠君部分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係因債務問題而起,因一時情緒失慮,而對告訴人恫稱之恐嚇手段,告訴人所承受之恐懼等情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內五十八之二十二號住處內,因言詞齟齬,致雙方均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徒手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髖挫傷等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足、右肩及雙上臂挫擦傷等之傷害。乙○○、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分別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