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9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其酒醉駕車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大同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膝部擦傷與雙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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