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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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肆佰玖拾壹點捌公克,包裝重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五百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四百九十一點八公克,包裝重十一點八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包(驗前淨重四百九十一點八七公克,驗後淨重四百九十一點八公克,包裝重十一點八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五四九九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