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房屋之所有權人,固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藉以排除他人侵害,倘雙方就權利內容生有爭執,亦得依循法律途徑進行爭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後方據以執行,殊不容他人任意以強脅方式介入,擅自假行使權利之名,進而侵害他人基本權利,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亦為法律制度建立之基石。縱於公權力緩不濟急之際,例外允許當事人得以自力救濟,然仍應遵循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助行為。本件被告與案外人 莊國士 彼此間,針對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生有爭執一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存證信函2份、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證。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其事前既已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屬未定,且客觀上亦無不及受其他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事,自未可無故率爾強行進入。再審諸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旨在維持生活居住環境之安寧,所保護之客體乃係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倘有正當居住權者竟未思以正當方法排除無權住用之現住人而擅行侵入,仍應該當於本罪處罰之要件。查被告自8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後,即未再前往該址,又其前於94年1月19日抵達上開房屋之際,已然發現系爭房屋門鎖無法開啟,即意謂該址之現住人不願他人擅自進入之情,甚為灼然。準此,被告未能獲取被害人之同意,竟擅自委請鎖匠開啟門鎖而侵入系爭房屋,核屬違法,是其所辯云云,俱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而為侵入住宅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丶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