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月24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小吃店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被告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化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化成路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自被告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被告之機車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顎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下陷、左上眼臉撕裂傷、嗅覺異常、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2月
4日本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