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0日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因案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並業經該司令部核發召集符號回臨208號、召集令編號003號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93年
11月22日至陸軍第8軍團司令部嶺口營區報到回役,且上開臨時召集令,業經該司令部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 劉永富 ,於9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並送達予甲○○同居家屬即其父 陳國鐘 代收,並由陳國鐘於代收後之同日中午某時,將上開臨時召集令告知並轉交甲○○。甲○○明知應按上開臨時召集令指定之時、地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犯意,未於指定之時、地應召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陳國鐘於警詢之證述;⑶臨時召集受領回執1紙,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0日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收到臨時召集令,明知應受召集,竟仍無故未依召集令所定時間、地點報到,無意尊重召集制度,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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