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號丙○○
號2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肆萬零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如應繳總額在新台幣(以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按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4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各為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計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但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或有延遲繳款其他約定情事,所有未繳金額將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費同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並同時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相關規定。詎被告迄至95年2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200,000元、通信貸款350,206元,另已到期之利息33,543元、違約金3,000元,合計576,749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即上揭消費款及通信貸款)540,206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消費繳款總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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