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耳環拾柒件、手鍊貳條、項鍊貳條、胸針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指定使用於戒指」,補充為「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及於證據部分,將「商品鑑定書一份、聲明書二份」,更正為「聲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且犯罪後猶未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耳環17件、手鍊2條、項鍊2條、胸針1只,為被告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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