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087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73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於交通警察隊任內,於95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駕駛7H-7907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與忠孝路口時,與 陳泰鑫 所駕駛之0639-KN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陳某 受傷送醫急救, 李員 經酒精測試,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經該局蘇澳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李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宜蘭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新臺幣2萬元,查 李員業 於95年7月19日繳納完畢。
二、本案李員雖經檢察官偵結,予以緩起訴處分,惟涉嫌違法案件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5月16日95年度偵字第1808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
(二)宜蘭縣觀護志工協進會95年7月19日462號收據乙份。
(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5年4月21日蘇澳偵字第09500008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份。
(四)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一宗,內附:
1.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份(甲○○、陳泰鑫各乙份)。
5.甲○○調查筆錄乙份。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頁計12張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於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任內,於95年4月18日1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之火海產餐廳,與友飲用高粱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7H-7907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市住處。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沿忠孝路右轉馬賽路朝往蘇濱路方向行駛,不慎撞及陳泰鑫所駕駛車牌0000-00,由馬賽路直行往蘇濱路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陳泰鑫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板金及右側板金損壞,陳泰鑫頭部受傷,送榮民醫院急救。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損壞,手部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上開檢察署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宜蘭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新臺幣2萬元;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情事。被付懲戒人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如期向宜蘭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2萬元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8號緩起訴處分書、宜蘭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2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