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在苗栗市○○路郵局開立局號29112、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並申領提款卡,其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2年2、3月間,在高雄縣茄萣鄉某處,將其所有上開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自稱國稅局「 林世源 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2年4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 鍾蓓妮 詐稱:國稅局欲將退還之稅金匯入其帳戶內,期限至今日截止,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辦理退稅云云,致鍾蓓妮不知有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至台北市松山區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後,竟將其存於該行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出18,764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鍾蓓妮於匯款後發現情況有異,經查證知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並有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存卷可稽」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鍾蓓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後,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